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戴柄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朝福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然遲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000-0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毗鄰(下稱毗鄰土地),倘相對人等無法全數出具同意使用書予伊,伊恐無法埋設及接通民生管線。爰請求分割由伊取得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0地號土地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等語。原法院認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移轉時,其繼受人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種繼受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前開特定繼受人與原當事人乃實質上同一,倘原告已對原當事人起訴,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移轉於特定繼受人,依重訴禁止原則,原告亦不得對特定繼受人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玖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懋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以本件兩造(除陳政寬、江福湘、蕭良佐外)、訴外人劉倢羽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割為000-0、000-00兩筆地號,未改變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准(下稱第99號判決),惟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雙方所各單獨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或附近之土地之通行使用,而認系爭土地已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為由,以前案判決廢棄第99號判決,而駁回玖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見原審卷65至72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為實體認定,有依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限制,已生既判力,除該不得分割之限制業經解消外,同一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劉倢羽於108年8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政寬;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江福湘、蕭良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司調卷69、79頁、原審卷193、198、287至291、299至300頁)。是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本件相對人陳政寬、江福湘、蕭良佐,則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固略有不同,然全體當事人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系爭土地與前案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且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應認前案與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同一事件,而系爭土地既無分割限制解消事由,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重行起訴。
㈢從而,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更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