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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張碧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賴秋萍(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計有9點及附表,實則完全是採用相對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伊自始至終反對將相對人所提不爭執點第3點至第8點列在雙方不爭執事項,承審法官卻對伊之異議置若罔聞,仍將伊爭執部分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確實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惟原裁定卻認此為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實有違誤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訴訟已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宣判,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已將該事件移送上訴審,現由本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548號受理中等情,有前述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至28、29頁),足見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