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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楊坤棋相 對 人 楊幸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1萬2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2196元。

三、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279萬35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6710元。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並於同年6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同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主張關於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共有物之市價即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25、33頁),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115年3月27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4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1萬9510元、上訴利益為3011萬8373元,抗告人已繳13萬2052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3504元、第二審裁判費44萬333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7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伊11萬9510元本息,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即市價為準。然原裁定僅依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主觀價值,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4500萬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五、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9日在原審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並由抗告人補償相對人576萬6265元,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判命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為相對人單獨所有,㈡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3000萬元,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3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部分及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抗告人取得,並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76萬6265元之補償金,㈢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8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加計其請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4年7月9日之市價為3418萬9243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6頁),則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279萬2829元(=3418萬924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有4500萬元之價值,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4500萬×2/3),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279萬2829元,加計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11萬95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91萬2339元(=2279萬2829+11萬9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196元。又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758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279萬3587元(=2279萬2829+7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671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分別為3011萬9510元、3011萬8373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萬3334元,並補繳一審裁判費16萬3504元,加計前已繳納一審裁判費13萬2052元,合計繳納一審裁判費29萬5556元,其繳納之前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已逾本院諭知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無庸再由原法院另命補繳,爰於本裁定確定後就溢繳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