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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游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靜山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游靜山、林秋妹為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求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原法院參酌原裁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鄰近不動產民國114年6月21日實價登錄成交單價及系爭房地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4萬7,21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就系爭房地持分為1/2,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2比例計算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相對人游靜山共同出資購買,游

靜山擅於111年9月2日將該房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林秋妹(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林秋妹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林秋妹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依上說明,應以其最高額者定之。

㈢基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佐諸抗告人所陳報與系爭房地同巷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依交易日期(114年6月21日)距起訴日(同年9月22日)最近、房屋建築樣式及樓層等條件與系爭房屋相若者,其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19萬8,500元,此有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憑(見補字卷75頁),尚屬相當,據此可認先位之訴交易價額為754萬7,213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抗告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全部回復游靜山所有,嗣房屋貸款限制解除後,其得請求游靜山返還1/2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25、57頁),足見抗告人因撤銷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即377萬3,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中之最高額即以先位之訴價額754萬7,21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835元。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萬7,213元,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抗告人之聲明表編號 聲明 起訴聲明(補字卷9至10頁)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式 1 先位 ㈠確認游靜山與林秋妹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林秋妹應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754萬7,213元(125.69平方公尺×0.3025×198,500元)38.02坪(125.69平方公尺×0.3025) 2 備位 ㈠游靜山與林秋妹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林秋妹應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77萬3,607元(7,547,213×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