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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 柯明墩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八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三二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核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三二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慶育服飾店積欠新臺幣88萬4,310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473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至抗告人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所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命抗告人在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債務,否則須於該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因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發予相對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始以其從未居住或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慶育服飾店之商業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與系爭地址亦不同,系爭支付命令未發生送達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被銷毀,抗告人無法證明法院未為調查即僅依相對人聲請送達地址為送達,故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515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住所之認定須兼及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於83年5月16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設籍在「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於86年8月28日遷出上址,並設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於88年12月13日遷出上址,將戶籍改設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又於91年4月15日自上址遷出,設戶籍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至93年9月9日遷出。於95年5月2日遷入「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迄101年12月6日遷出該址,並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32」,直至113年6月26日改設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8 樓之2」。其中83年5月16日起至86年8月28日期間實際居住在「台中太平、台中南區」;88年12月13日起至91年4月15日期間,實際居住在「台北新店」。慶育服飾店之商業登記地址、稅籍登記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路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473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7至33、60頁)。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住所設於系爭地址均不符,亦有該命令可資對照(見促字卷第66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曾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且自原法院核發該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未能送達於抗告人,已失其效力,而得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屬有據。

三、相對人固以第三人帕若有限公司(下稱帕若公司)於88年間向其申貸客票融資,並在抗告人所開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相對人,作為日後還款之用。惟相對人向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抗告人在退票理由單上之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抗告人在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所填載地址,縱非戶籍址,抗告人開立帳戶當時應係以系爭地址為通訊地,足認系爭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云云,否認法院並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惟抗告人開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地址,要僅說明抗告人在華南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時,依其與華南銀行間之存款契約所填寫之地址,就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並未證明。相對人僅以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地址係抗告人所填寫,即謂該地址係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所在地云云,尚不可採。相對人又以法院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之送達實務,若抗告人並未住居在法院寄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務機構除依抗告人於前向郵務機構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其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然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均未接獲法院通知補正,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寄發並未有遭退回之情形,應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云云。然郵務機構之送達,於受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郵務機構僅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難以辨識,或不能書寫僅按捺指印於其上者,記明受領人姓名即足,即使受領所在地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因郵務機構不負查證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送達址之責,故無庸退回交寄法院,此參諸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即明。相對人徒以其未經原法院通知補正,即推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為合法送達云云,恝置應受送達人未設定住所於送達址,他人復無故代領,未為郵政機構退回交寄法院之情形而未論,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司事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該駁回聲請之處分,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並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