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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奚順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金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他字第二二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敗,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兩造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並合稱本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新臺幣(下同)49萬240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53萬709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36萬7146元本息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已撤回訴請相對人塗銷104年度北板他字第00921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項聲明獨立並與其他項聲明可分,伊可退回該部分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分之2,應據此計算伊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未與相對人於104年6月16日簽訂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詹孟龍事務所以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2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時,未經相對人簽署或授權公證,相對人卻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本案第一審聲明請求:確認如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即本金49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318萬6800元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分配應予塗銷。3.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4.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核其聲明第1至4項,均在否定相對人對其有系爭債權,其訴訟經濟目的一致,應依前揭說明,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至4項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第1項聲明之本金490萬元、利息自104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計息末日111年3月8日止,以年息20%計算為634萬7178元、違約金2318萬6800元,合計3443萬3978元(計算式:4,900,000+6,347,178+23,186,800=34,433,978),核定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1萬5072元。㈡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於逾本金490萬元

,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622萬2506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備註),及違約金26萬8703元不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主文詳附表編號1),抗告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139萬1209元(計算式:4,900,000+6,222,506+268,703=11,391,209),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萬8480元。本案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詳附表編號2),並就訴訟費用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抗告人負擔。其中本案第一審確定部分包括抗告人於本案第二審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該部分不另併計價額),及相對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即2304萬2769元(計算式:34,433,978-11,391,209=23,042,769),依其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萬0842元【計算式:315,072×(23,042,769÷34,433,978)=210,8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7萬2710元【計算式:

(315,072-210,842)+168,480=272,710】,由抗告人負擔14%,即3萬8179元(計算式:272,710×14%=38,179)。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就本案二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為本案二審判決主文價額最高者即主文第二項之債權本金406萬2552元、利息395萬7159元,合計801萬9711元(計算式:本金4,062,552+3,957,159=8,019,71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597元,並依本案三審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萬8776元(計算式:38,179+120,597=158,776)。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8776元,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49萬2402元本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逾36萬7146元本息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

編號 歷審案號 判決主文(當事人逕稱其名) 備註 1 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 一、徐金玉對奚順源享有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載之借款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68,703元」部分不存在。 二、奚順源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奚順源負擔。 (本院卷第35頁) 利息部分,以本金490萬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為572萬4274元,另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按年息16%計算,為49萬8323元,合計622萬2506元。 2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及113年7月17日更正裁定(均已確定) (已依113年7月17日更正裁定記載更正後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奚順源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借款本金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利息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不存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九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金玉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奚順源負擔。 (本院卷第51、69頁) 奚順源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上訴,嗣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徐金玉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底線為裁定更正部分) 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奚順源負擔。 (本院卷第75頁) 徐金玉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3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