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傅漢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牙盛德、牙威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桃園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二人共有。而抗告人與王婷婷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抗告人與王婷婷未經伊同意即私自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姜耀偉使用,且其等違約在系爭房屋1樓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之鋰電池組 ,造成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至建物結構受損已不適於居住,故伊於114年7月16日以律師函終止租約,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抗告人與王婷婷、姜耀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後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43條、第44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王婷婷連帶賠償1,222萬1,52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姜耀偉賠償1,222萬1,529元之損害,並與抗告人、王婷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萬9,994元,並命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152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3萬9,796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出租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應自本件程序中排除,以避免承擔不屬於伊之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抗告人與王婷婷、姜耀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後段請求占有系爭房屋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起訴未提出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估價報告供參,原裁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財政部桃園市○○區「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相鄰之○○路364號房地於112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3,45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265.8平方公尺、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3%,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73萬8,465元,又以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2、3項係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互相競合,均為請求1,222萬1,529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者並無高低之分,應核定為1,222萬1,52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9,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948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3萬9,796元(原審桃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3萬1,152元,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將伊從程序中排除云云,則屬於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