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陳美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翔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以其所有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文山土字第03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編號A、B、C、D、F、G、H所示增建物(各為陽台、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及瓦斯管,下合稱系爭2、3樓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前開增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下稱本案本訴)。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在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文山土字第09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13頁)編號甲、A所示位置鋪設水泥及磁磚(下稱系爭1樓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全體區權人對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無分管協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及雨遮、冷氣,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06至311頁,下稱本案反訴)。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訴請求拆除之系爭2、3樓增建物,與伊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拆除之系爭1樓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同一位置,因兩造同時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間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有共通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本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基於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2、3樓增建物之物上請求權,及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抗告人基於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1樓增建物及雨遮、冷氣之物上請求權,及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二者請求拆除之範圍不同,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惟本案本訴及反訴備位之訴,二者所涉均係關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之爭執,是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做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自屬密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