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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賴芳蘭相 對 人 吳家豪

王品杏

曾威郡

廖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8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止,每月連帶給付5萬3101元。原法院於115年2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萬6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3308元,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法院審查伊之起訴應以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且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伊於起訴時已指出伊因受相對人曾威郡、廖乙蓉(下稱曾威郡2人)及訴外人黃彰仁、張貴雅(下稱黃彰仁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伊抽中股票需繳交股款為由詐騙,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相對人吳家豪明知伊受騙,為協助該詐欺集團,受黃彰仁2人之指揮,利用相對人王品杏(與吳家豪下稱吳家豪2人)之金融帳戶調度資金,詐騙伊向其貸款,伊並交付該貸款予該詐欺集團,吳家豪2人亦屬參與共同詐騙,伊因此為匯款、貸款、交付現金而受有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裁判費,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價額之核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另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款已就「詐欺犯罪」為定義,則同條例第54條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指前開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言。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於民事法律關係上,詐騙集團首腦、成員、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者,均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對其中任一人起訴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上情為由,聲明命:㈠相對人應給付4682萬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抗告人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止,每月連帶給付5萬3101元。原裁定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萬6152元【計算式:4682萬6500元+(5萬3101元×45÷30)=4690萬6152元】,然未敘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及計算依據,其中就聲明㈡部分,似認屬聲明㈠所附帶請求之利息,而僅就起訴前(計45日)之利息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未併計。然抗告人於聲明㈡末句另有記載「(原告受詐而至今仍按月支付之貸款利息)」,其於事實及理由內亦敘明因遭詐騙而向國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多筆,致每月需繳納利息5萬3101元,亦屬其受詐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18頁),似係請求其因遭詐騙致每月應繳納給銀行之利息。則抗告人此項聲明之真意為何,關涉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或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問題;且倘認屬同法第77條之10定期給付涉訟,其請求計算「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為何指,亦有不明。原法院就前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萬6152元,已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

㈡抗告人起訴係主張:伊因受曾威郡2人及黃彰仁2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伊抽中股票需繳交股款為由詐騙,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吳家豪明知伊受騙,為協助該詐欺集團,在黃彰仁2人之指揮下,利用王品杏之金融帳戶調度資金,詐騙伊向其貸款,嗣伊並交付該貸款予該詐欺集團,吳家豪2人亦參與共同詐騙,伊因此匯款、貸款、交付現金而受有損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18頁),且黃彰仁2人已遭原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41頁),抗告人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又抗告人既主張曾威郡2人為該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者,吳家豪2人係於黃彰仁2人之指揮下共同或協助詐騙等語,是依抗告人所述內容,就民事責任而言,相對人即為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可認已符合「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尚無以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須受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或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為共犯或幫助犯為必要。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乃其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且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並非免繳納,敗訴之當事人仍須負擔及繳納裁判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本件起訴有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核非無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原裁定以吳家豪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其餘相對人未經刑事訴追或未經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為共犯為由,認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亦難謂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萬6152元,並認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44萬330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法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攸關裁判費之徵收外,亦涉及法院之審判範圍,因抗告人之聲明㈡部分有待釐清之處,本院尚無從就訴訟標的價額審核,宜由原法院闡明其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