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葉芷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7至19頁〉,經南山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93,671元(見司執卷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6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業已過世,育有1子1女,伊之子好賭成性,由伊代為扶養孫子王柏諺至今,伊之女育有3子,自身經濟壓力極高;伊仰賴麵店打零工及國民年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系爭保單約於20年前所投保,乃備供未來老年生病或不幸失能時之保障,若將該保單予以強制執行,以伊之年齡、身體狀況已無法以相同條件投保具有相同保障之保單,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健康及生命權,相較於相對人執行可得利益,應認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再以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之意旨,伊及受扶養親屬王柏諺共2人,依114年度最高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2個人之6個月金額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193,671元低於上開計算結果,屬不得執行標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保單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
20,379元(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惟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193,671元(見司執卷第29頁)已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將受扶養親屬王柏諺列入前揭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云云,然王柏諺為00年00月生,係於114年6月自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屬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之人,尚難認現仍有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自不予列計。
㈡系爭保單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
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4
00,722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1頁);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對於南山公司即有193,671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見司執卷第29頁),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南山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抗告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解約金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觀相對人於106、107、110、113年間聲請執行均未受償即明(見司執卷第7頁),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地區(見本院卷第23頁),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6,9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王柏諺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0,840元(計算式:20,280元×3個月),則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⒊再者,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
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系爭保單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抗告人主張其賴以維持生活云云,自非可採。又抗告人陳明其平日在麵店兼差,另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司執卷第31頁),並代兒子扶養孫子王柏諺共同生活至今(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參以民法第1114、1115條關於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規定,抗告人既育有1子1女(見原法院卷第15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子女有何不能或不負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存在,抗告人應不致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依抗告人所陳,其收入及補助金係供伊生活及扶養王柏諺之用,而前已敘明王柏諺現為成年且高中畢業之人,已無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形同抗告人之開支從2人減少至1人,可推知抗告人之收入及補助金暨其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足供自身日常生活所需,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保單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而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五、綜上所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且其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且參諸抗告人已毋庸繼續扶養王柏諺,及抗告人子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暨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使抗告人獲得合理生活及醫療保障;是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之處,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云云,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葉芷語 葉芷語 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193,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