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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

IC TECHNOLOGY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雖列載對造(即本件抗告人)名稱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

C TECHNOLOGY CO., LTD.)」,惟已並列「林品雅」為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復於陳報狀表明其公司為「IONE ELECTRONI

C TECHNOLOGY CO., LTD.」(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抗告狀與陳報狀之具狀人蓋用「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品雅」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5、42頁),亦有各該書狀可參,自堪認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人,均是薩摩亞商之「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中文名稱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實屬同一,故逕依職權將抗告人名稱更正為「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相對人名稱為「愛旺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

O., LTD.),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抗告人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日後有無法返還之高度風險,亦即繼續執行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下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總額僅647萬8,358元,以相對人高達1,300億元之資本額而言,並無繼續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情狀,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不當,爰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2月4日以原法院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114年

度抗字第105號及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已提出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蓋有原法院收狀戳)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電子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宗查明無訛,先予認定。

㈡又自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形式觀之,既無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兩造間有無相對人所主張抵銷而得消滅前開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實有待系爭異議之訴加以審認,尚難認相對人之起訴係屬濫訴。且抗告人為境外公司,設於薩摩亞,在我國僅設有通訊地址,已經抗告人載明於抗告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41頁),足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並非全然無稽。則事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由抗告人受償之存款,恐將無法自抗告人之財產取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前之狀態自有難以回復之虞。是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非無必要,經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抗告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資本額遠逾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