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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郭博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另執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伊名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235萬4,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雖經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事務官114年度執全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改命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77萬8,703元及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惟相對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吳東亮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伊於民國105年9月9日持有威強電公司股份高達7,710萬2,722股,系爭股份僅占伊持股3.05%,原裁定未審酌假處分執行之必要,伊不應負擔執行費用。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經理人林淑貞於執行職務範圍亦為法定代理人,且假處分裁定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容抗告人妨礙法律秩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㈠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就系爭股

份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准相對人以2,109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為任何處分行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見司執全聲卷19至22頁、本院卷53至58頁)。相對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繳納執行費77萬8,703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利息起算日,改裁定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見司執全聲卷23、25頁)。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東亮,經理人為林淑真,固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45至46頁)。然相對人向抗告人求償其因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支出執行費用77萬8,703元本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經理人在執行上開事務範圍,亦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則相對人聲請狀列經理人林淑貞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抗告人所稱本件聲請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至抗告人以系爭股份僅占其對威強電公司持股3.05%,原裁定未審酌執行之必要性,不應命其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執行法院審酌雙方權益及執行目的,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有理由。是抗告人事後以系爭股份占比不多,且相對人並未對其曾移轉系爭股份有任何處分云云,抗辯本件無執行之必要性,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7萬8,703元及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