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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闕紫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簽訂「活動視覺設計合約書」,委託抗告人完成網站LOGO與視覺設計,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伊已給付訂金1萬元;抗告人未依約於113年5月30日前完成交付內容,已構成重大違約,伊因此支出8萬元,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預定設計內容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52條、第25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15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返還已收取之設計訂金1萬元、賠償替代履行設計費用8萬元,支付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商業機會損失,暨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下稱訟爭事件,見原法院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912號卷〈下稱原法院1912號卷〉第11至13頁)。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即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之「活動視覺設計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所生爭議糾紛,由原法院管轄;且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亦屬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兩造簽訂「活動視覺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訂金、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已如前述,可見訟爭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其次,觀諸抗告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赳(應為『糾』之誤載)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⒉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約定因系爭合約書履行事宜所生爭議,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非無憑。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子曰與訴外人鄭景文於113年11月12日所簽訂(見原法院1912號卷第17至21頁),核非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自難以該合約書第5條第9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912號卷第19頁),逕認兩造合意定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此據相對人、抗告人分別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各陳明在卷,見原法院191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均為原法院管轄區域,兩造在原法院進行訴訟,難認有攻擊或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徵以相對人所提起之訟爭事件,非與原法院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法院就訟爭事件即有管轄權。相對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審依職權逕將訟爭事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