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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黃雪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育榮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匯款方式出借相對人款項,相對人開立之帳戶係位於臺北市○○區,且依相對人開立之本票,可知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相對人仍係以該址為居所,是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誤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時,相對人住所位於「宜蘭縣○○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置於原法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訴即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係位於新北市○○區,且依相對人開立之本票,可知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相對人仍有以該址為居所云云。惟抗告人並無提出可供確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之本票;而遍觀抗告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4、16頁),均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銀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銀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於相對人書立之借據,雖載明其住址位於新北市○○區(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相關文書,因相對人遷移而未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46頁),足證該址現非相對人之居所。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相對人係以該址為居所等節,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宜蘭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