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勤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邦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共同承攬相對人招標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5日驗收合格,非結構保固期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惟相對人拒不返還非結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7萬3189元,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經該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據以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修繕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伊願修繕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塔臺A棟(下稱系爭A棟建物)2樓雷達臺門口消防管上方樓板漏水,實非因該樓版上方漏水所致,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已不能行使,相對人不得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應退還伊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繳納485萬3148元(存單號碼:HA00000000),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前段約定以同一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納5萬元(存單號碼HA00000000,合稱系爭2紙存單)之兩筆結構物保固保證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求為命: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3.相對人應返還系爭2紙存單,並出具系爭2紙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抗告人。嗣伊以114年10月9日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追加主張系爭工程非結構物保固期已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相對人卻將伊簽發交付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票號E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904元保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04元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8904元本息。相對人雖不同意追加,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關於系爭工程保固事項之爭議,並就原訴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或申退保固保證金往來函件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防方法均得於追加之訴併予利用,無害相對人程序權保障,且系爭支票爭議金額甚低,倘另訴興訟,不利終局解決紛爭,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追加之訴,伊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二、原告(抗告人)願修繕系爭A棟建物2樓雷達臺門口消防管上方樓版之漏水瑕疵,待修繕完成,經被告(相對人)驗收合格後,並就此部分負10個月保固責任。三、原告願給付被告5萬元,作為修繕前項瑕疵之保固保證金,如5萬元不敷使用,被告得以結構物部分之保固保證金為充抵。被告應於前項瑕疵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將5萬元保固保證金無息返還予原告。」(原裁定卷第14頁),惟嗣兩造業已確認漏水係因系爭A棟建物3樓A308貴賓室之鋁門縫流入室內地版積水而滲漏至2樓雷達臺門口消防管上方樓版,非樓地板漏水所致,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修繕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已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以保固期已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為由,請求退還系爭2紙存單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是原訴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修繕系爭工程樓版結構物漏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所負擔非結構物保固責任是否存在,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有無不當得利等節,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或申退保固保證金往來函件等證據資料,係用以釐清原訴關於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執行名義內容,核與追加之訴關於抗告人之非結構物保固責任是否屆期或已無待解決事項,以及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等爭議無關。另抗告人追加之訴合法性,亦與爭訟數額多寡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原訴請求事實及證據資料,既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