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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4號抗 告 人 A01(原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2萬39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51324號事件,下稱51324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分別陳報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9日通知相對人有超額查封之虞,應指明換價程序範圍,再於115年1月12日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債務人(抗告人)如有意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下稱系爭函文)。相對人於115年1月16日通知執行法院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於115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不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作為父母債務之代償,且保費實際上非由要保人支出等語。

二、按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財產權屬於要保人,與其保費實際由何人提供無涉,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要屬其得否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之情形,尚與該項財產權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無關。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51324號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51324號卷第39至41、53頁),經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分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同上卷第67至69、71至76頁)。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9日通知相對人有超額查封之虞應指明換價程序範圍(同上卷第93至102頁),並於115年1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續為換價程序,於115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同上卷第77至91、117頁)。相對人於115年1月16日陳報債權本息數額約171萬餘元,並通知執行法院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4保險契約為解約換價(同上卷第119至121頁);復於115年1月23日持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437號債權憑證,另案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3之保險契約,於61萬3,45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事件,下稱10541號),於115年1月27日併入51324號事件執行(同上卷第133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㈡系爭保險契屬人壽保險性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卷第31至33頁)及上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陳報之保險契約內容可稽(同上卷第67至69、71至73、141頁)。依前揭意旨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抗告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對抗告人為清償,洵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並非由要保人支付,然

此屬抗告人與支付保費者內部間債權債務關係,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要保人即抗告人與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間之事實,不生影響。另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保險契約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屬人壽保險之性質,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主約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部分遮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A01 甲○○(執行卷141頁) 至114年5月14日為新臺幣123萬4,560元 (執行卷第69頁) 至115年1月16日為新臺幣120萬6,168元 (執行卷第65頁) 2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A01 甲○○(執行卷82頁) 文到日為美金19,258元(執行卷第73頁) 3 富邦人壽五五得利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A01 乙○○(執行卷82頁) 文到日為新臺幣1,036,986元(執行卷第73頁) 4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A01 乙○○(執行卷82頁) 文到日為美金19,212元(執行卷第7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