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劉元舜
劉圓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維等間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已將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19頁),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之理由,相對人逾相當時期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本件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被告,訴請伊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及訴外人范秀萍公同共有等訴訟,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然本件係范秀萍向訴外人劉冠雄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劉冠雄為系爭登記,伊就范秀萍遭他人詐騙乙事不知情且毫無關聯,為善意第三人。原裁定許可為訴訟戲屬登記,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為塗銷登記之判決,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有115年1月5日民事起訴暨假處分狀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20頁)。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及范秀萍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相對人亦已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依上規定,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是否准許所應審酌。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理由,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