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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即張黃秋琴之承受事件人)

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正宗(即張黃秋琴、張芳生之承受事件人)

相 對 人 郭傳薰

郭黃阿雪林書賓張宥宥(即張黃秋琴、張芳生之承受事件人)

張惠茜(即張黃秋琴、張芳生之承受事件人)

張綉馨(即張黃秋琴、張芳生之承受事件人)

張佳樺(即張黃秋琴、張芳生之承受事件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為張芳生之承受事件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張芳生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有張芳生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個資卷第7頁),其繼承人為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各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個資卷第9至15、23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事件,為利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事件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