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劉長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賢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六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5、2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17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嗣以其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核實(參本案訴訟影卷第7至8、19至20、29至32頁抗告人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陳報補正狀、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抗告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系爭執行名義係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故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萬6,250元本息(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頁),則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失為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利息損害,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為130萬6,25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4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相對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60萬元(計算式:130萬6,250×5%×4.5=29萬3,906),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30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