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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6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公證書所列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即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伊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違反公序良俗,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拋棄者應限於侵害法益較輕微之告訴乃論之罪,不及於犯罪情節嚴重或涉及社會公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伊對相對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不構成違約。原裁定未察,竟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旨在避免雙方再起爭端之懲罰性民事私權約定,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並非預為拋棄民刑訴訟權利,而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又伊曾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約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1號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其受脅迫簽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系爭和解書並非無效,況上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乃實體事項之爭議,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第6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侵害相對人配偶身分法益乙事,於112年9月8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有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可稽(執行卷第17至28頁)。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

二、一方如不依後附協議(即系爭和解書)給付約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顯見雙方已就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並無約定不明確情事。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主張違約約定不明確,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無可採。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18日對其恐嚇,致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和解金,對相對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執行卷第65至68頁),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之事實,則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其預先拋棄刑事訴

訟權,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雙方係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私權糾紛,相互退讓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旨在確認上開糾紛既經雙方和解,為免抗告人日後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及上開糾紛之事由再行爭訟,明確約定違約事由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非約定抗告人預為拋棄民刑訴訟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上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為無效,相對人不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