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黃阿銀
送達代收人 黃超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已具體表明請求內容為:相對人於未依法完成安置伊前,不得行使遷讓房屋返還請求權,且已明確指出法律關係為:相對人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所限制,訴訟標的為:
相對人返還請求權行使是否合法及應受限制,原因事實為:未提供安置措施、都更案無迫切性、抗告人為高齡弱勢,差別待遇。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闡明,亦有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程序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即
相對人,下同)應於完成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安置後,始得返還原告現居之宿舍(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僅記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為法律依據,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暨假處分聲請狀可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卷第11、15至17頁),經核前揭聲明事項語意不明,亦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
㈡嗣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及駁回其訴,且於該裁定附表為補正方式之闡明(原審卷第15至16頁),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6-1頁)。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所提之補正狀記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完成對原告之安置措施前,不得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其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時點及方式,應符合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生活衝擊,並受後續執行程序之審酌」,補正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同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審卷第21至23頁),經核上揭聲明難謂特定、明確或適於強制執行,所補正之條文亦非得做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應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是其起訴欠缺法定程式。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惟原裁定業以附表「說明」欄為闡明(原審卷第16頁),是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依前揭規定為闡明云云,洵非可採。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