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林振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抗告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9萬4,69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等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41188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價金、解約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等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14日陳報扣得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示之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41188號函通知抗告人就執行系爭保單,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否則該院得逕向新光人壽終止系爭保單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抗告人聲明異議(以上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7至2
3、47至51、85、89、95、96、10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2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異議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王惠鈴現年老多病,已無謀生能力,且尚需扶養年幼孫女,伊及親屬收入不佳,全家生活過不下去,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實為維持伊日後生活及共同生活親屬配偶及扶養孫女生活所必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於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前述人身保險契約者,執行法院除有該項後段所列3款情形外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準此,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尚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述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2、3保單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14萬6,729元,亦非年金保險,且該主約均不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亦無有效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89頁),是前述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此觀系爭原則第6條本文規定即明。
㈣抗告人固稱附表編號2、3保單係維持其及親屬共同生活所必
需,並提出其與配偶之醫療費單據、其孫女之學校註冊費繳費收據及其等所投保保險之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至49頁),然附表編號2、3保單均屬終身壽險,並無健康保險附約及傷害保險附約,且新光人壽就前述保單無任何給付抗告人保險金之紀錄(司執卷第219頁),堪認前述保單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又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4名子女,正值青壯年(見司執卷第138頁之戶籍資料),得對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其孫女亦有優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其配偶王惠鈴尚未滿65歲(見司執卷第137頁之戶籍資料),於112年有23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總額96萬餘元(見司執卷第139至147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另依衛福部公告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57頁),以抗告人所居住之臺灣省之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計算式:
15,515×1.2=18,618),抗告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8,618×3=55,854),而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已逾前開金額。故附表編號2、3保單之解約金並非不得強制執行,亦無必要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㈤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司執卷第139至147頁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是抗告人除附表編號2、3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因前述保單終止固受有損害,然衡量相對人曾於102年、107年、112年間聲請對抗告人等人強制執行,迄今仍有549萬4,698元本息及違約金(司執字卷第23頁)未受償,已高於前述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114萬餘元,則相對人聲請就前述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執行,乃實現其債權方式,有其必要性。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保單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兼顧兩造之權益,屬公平合理之衡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附表編號2、3保單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3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就前述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抗告人/抗告人 18萬1,981元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同上 57萬859元 3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同上 57萬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