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王易倫即王春連之繼承人
王語喬即王春連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武氏翠抗 告 人 王泰平即王春連之繼承人
王明俐即王春連之繼承人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揚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06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1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春連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48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得款新臺幣2,896萬1,000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通知兩造就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參司執卷第357至36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計算書所列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並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參司執卷第375至381、413至41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1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63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系爭計算書所列相對人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相對人債權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債務人就執行法院製作單一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又針對拍定不動產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僅相對人一名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依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製作系爭計算書,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於法無違,本件要無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固已就相對人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准許,則其主張執行法院應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不得分配予相對人云云,洵屬無理。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