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8號抗 告 人 林國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黃桂妹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92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萬9,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252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600元(同卷第287至297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度收入僅16萬5,516元,遠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中風後行動不便,復無任何資產,欠缺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5至33頁)。惟○○○○○○僅能說明抗告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又依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同卷第31頁),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與其他給付,給付總額已達30萬7,258元,難認已屬無資力之人。而上開所得清單所載之所得額,乃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國家稅政考量,將實際受領之給付總額,逕予扣除法定免稅額或依固定比例設算成本費用後之擬制餘額,不能憑此判斷有無資力。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住院(同卷第27頁),參酌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卷第121至133頁),仍有不少交易紀錄,復觀諸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同卷第49至53、57頁),存在多筆信用卡繳費及保費支出紀錄,實難認其已毫無信用能力。是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