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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鄧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康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83萬5,658元供擔保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即抗告人應與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188萬7287.87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9頁)。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7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卷73至75頁),及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總行營業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大直分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衡陽分公司之利息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至64頁),暨扣押抗告人對於匯豐商銀、一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各檔信託財產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至67頁)。另於114年11月10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抗告人在高雄地院轄區之財產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頁)。執行法院復於114年12月17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查封及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價(系爭執行卷第295至297頁、第305至307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9至37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7、458頁)駁回聲請。

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因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一旦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伊將流離失所,拍定價格也遠低市價,相對人取償後極可能脫產,縱系爭判決日後遭廢棄,也無從回復抗告人之損害,系爭不動產既已查封,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懇請待上訴結果再續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緩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其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有無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所命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而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違。相對人既未同意,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延緩執行,抗告人主張應依前述規定延緩執行云云,尚不可採。

㈡又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

格為400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本院卷第35、41頁)及7,018萬1,91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房地,本院卷第57、61頁),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3日發函詢價(本院卷第99至102頁),抗告人於同年3月2日到庭陳明鑑價金額過低並具狀異議(本院卷第113頁、第121至127頁),經執行法院轉請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再於115年3月30日具狀陳明前述鑑定價格並未併就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前陽台之增建為鑑價(本院卷第179頁),執行法院遂訂115年4月28日再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為增建部分之測量複丈及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37至239頁),是執行法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就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增建部分為測量複丈及查封,尚待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增建部分檢送測量成果圖後再為鑑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程序,尚難謂有抗告人所稱其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將流離失所之特別重大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目前倘不延緩執行,將致其流離失所云云,難謂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範之「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云云,亦不可採。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

20號事件開庭在即,應待本院判決結果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與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3項之延緩執行或變更、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抗告人以前述主張聲請延緩執行云云,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倘遭拍定,縱系爭判決遭廢棄改判,亦無從回復其因此所受損害,故應延緩執行等語。惟抗告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其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得聲明法院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之範疇,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是否延緩或變更、延展執行期日,誠屬兩事,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從而,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假執行,於

法有據,相對人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復無足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延緩執行,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經相對人同意,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延緩執行,復依職權認定並無延展或變更執行期日之必要,駁回抗告人關於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8 00000000分之1022 備考:261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8 100000分之843 備考:276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 樓層面積: 一層:4.23 合計:4.23 197分之2 27層樓鋼骨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備考:含公同使用部分2642、2647、2768、2769、2771、2772、2788、2789、2790建號之持分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 樓層面積: 二十六層:149.43 合計149.43 附屬建物: 陽台:9.78 雨遮:26.36 全部 27層樓鋼骨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備考:含公同使用部分2642、2647、2768、2769、2771、2786、2788、2789建號之持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