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石枝章相 對 人 石瑞鴻
石瑞銘石浩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法院於114年9月2日判決系爭土地應依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方式予以裁判分割,將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抗告人取得,附圖編號A1、A2、A3部分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8萬8,40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應依本院卷第17頁附圖之方式予以分割,將該附圖編號B、A1、A2、A3部分分歸伊取得,較為適當且公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異。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判命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起訴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0.52平方公尺,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274元,且依抗告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10分之377(原審卷第13頁),計算抗告人該應有部分之價額為708萬8,408元(18,274元×730.52平方公尺×377/710,元以下4捨5入),此乃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萬8,408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萬1,191元、12萬6,679元(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係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9頁),然核其抗告理由均係爭執原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此乃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事項。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相對人如數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