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羅啟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哲宇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其中5人詐騙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偵查庭書記官告知可要相對人其中5人平均賠償,故伊起訴請求賠償580萬元,伊收到民事裁定方知相對人5人中有主謀、有車手。伊因沒錢,故無法繳納裁判費6萬9,360元,請求分期付款。爰就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009號關於駁回伊部分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葉哲宇、李錫泓、鄭琪諺、周煥霆、陳慶瑋、蔡孟志(下逕稱其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原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5號卷第5頁)。惟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遭詐欺而交付220萬元予葉哲宇招募之蔡孟志,蔡孟志取款後交予陳慶瑋,陳慶瑋再交予鄭琪諺,並未認定李錫泓、周煥霆有參與抗告人遭詐欺之犯行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56頁),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遭相對人詐欺而受有逾220萬元以外之損害,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李錫泓、周煥霆起訴,且不得就逾220萬元部分請求葉哲宇、蔡孟志、陳慶瑋、鄭琪諺賠償,但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12日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9,360元,以補正起訴之要件,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115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5至6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115年3月3日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原法院115年5月21日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故抗告人逾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外之起訴不合起訴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乃其得否於原裁定駁回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問題,尚非原裁定有何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李錫泓、周煥霆之起訴,以及對葉哲宇、蔡孟志、陳慶瑋、鄭琪諺逾220萬元之起訴,且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