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程善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灣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3日例會關於「不同意將抗告人請求事項列入區權會議案」之決議為無效;㈡命相對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區權人會議)以討論抗告人請求事項、列入紀錄並訂為社區規約;㈢命相對人於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應將抗告人請求事項列為議案討論,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原法院以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其餘聲明㈡、㈢因均係請求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因而裁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495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核心訴求係在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權,目的為使社區財務透明並強化民主參與,性質上純屬程序管理事項,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已阻礙伊爭取參與社區自治之權利,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114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3日例會決議無效,暨請求㈡命相對人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記錄抗告人之請求事項並訂為社區規約,及請求㈢相對人於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應將抗告人請求事項列為議案討論。抗告人請求事項內容,包含請求管委會提出114年下半年度之預算案送請區權人會議討論實施,及如有20名以上區權人連署之提案即應由相對人送請區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1頁第11至13行),所影響者為抗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因非財產權涉訟云云,尚有誤會。其次,抗告人聲明㈠係涉相對人於不同時間所召開之例會決議,各次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應分別判斷,尚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合併計算,且因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受如何之利益,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至抗告人之聲明㈡㈢之經濟目的同一,且不能以金錢估計,亦屬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則應以165萬元定之。再者,抗告人聲明㈠與聲明㈡㈢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又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經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原裁定因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