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家瑋、李韻之分別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各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33萬9002元部分不存在。原法院以低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851萬4791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84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僅33萬9002元,應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其對相對人債權額33萬9002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相對人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同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家瑋、李韻之(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共3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另案鑑價結果為851萬4791元,有原法院114年9月26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與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3萬9002元不存在(即3166萬998元部分)相較,供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依上說明,自應擇較低者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851萬4791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萬479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編號 項目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2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1 1/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36 1/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2 1/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 1/1 6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9.8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