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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4號抗 告 人 鄭柏桓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公司所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係伊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勞退退休金及日常生活必需費用,具社會保險及生活扶助性質,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即中信銀行○○分公司收取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0萬6,185元(已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實有違誤,相對人受領上開不得扣押之金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55

0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63萬4,487元本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63萬4,487元本息暨違約金及執行費3,112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分公司之存款,並於同114年3月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中信銀行○○分公司收取系爭帳戶70萬6,185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113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中信銀行11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8000號函及所附收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據,又相對人陳報已於114年4月10日兌現收取扣押金額完畢,亦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依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係伊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

及日常生活必需費用、相對人受領該金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返還云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該裁定係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管轄權認定,且涉及抗告人所提訴訟事件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核屬實體爭執範疇,非本件執行程序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