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 陳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6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5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未按系爭協議約定扣除已清償金額,伊因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8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記載抗告人與債務人倢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暘公司】、黃鴻仁、游志聰於87年9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19萬9,300元本票,其中67萬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主張對抗告人有67萬元本息債權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抗告人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已扣押抗告人對玉山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30萬1,478元(扣得加拿大幣1萬2,883.67元所折合新臺幣金額)之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本票、扣押命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6、12至16、48、49、96頁)可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內容,核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相符,執行法院按上述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抗辯於94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陸續給
付約20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未按協議書約定扣除已清償金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據。然系爭協議係約定抗告人為倢暘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如清償25萬元完畢,相對人同意免除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抗告人未按約定時間及清償金額為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一次清償之,如未為清償時,協議失其效力,已繳款額,沖抵原負債務,不足部分,抗告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自陳僅清償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系爭協議所約定抗告人應清償25萬元方得免除全部債務責任內容已有不符,且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約20萬元等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0、162頁),而抗告人則迄未提出已給付約20萬元之清償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亦未曾載抗告人所主張已清償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至15頁),則抗告人主張應執行債權應扣除已清償金額約20萬元,即與卷內資料未符,執行法院本無從計算扣除,況且抗告人所為已清償部分執行債權陳述,核屬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自屬實體上之爭執,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爭執,是抗告人以上述主張情節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依法無據而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聲明異議既屬依法無據,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