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李忠堂
李麗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孝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孝堂與抗告人李忠堂、李麗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涉有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李忠堂對原法院民國115年2月14日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15年3月19日裁定核算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9萬0500元,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萬7870元(下稱原裁定)。李忠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10頁抗告狀);由於該部分對於共有人李忠堂、李麗堂為合一確定關係,依前開說明,李忠堂抗告效力及於李麗堂,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2人、第三人李仁堂為被告而提起系爭訴訟,訴請分割附表所示3筆共有物(編號㈠㈡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判決:「㈠李孝堂、李忠堂、李麗堂共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李孝堂八分之六、李忠堂與李麗堂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李孝堂、李忠堂、李麗堂共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李孝堂八分之六、李忠堂與李麗堂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㈢李孝堂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伊就敗訴部分上訴,嗣原裁定竟按照李孝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核定伊上訴利益1909萬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9萬7870元;惟查,原裁定並未按照伊應有部分(1/8)核算上訴利益與裁判費,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嗣原法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補字第
1326號裁定,依據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6000元、面積89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為2545萬4000元;再按相對人應有部分6/8計算,核定系爭訴訟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利益之價額為1909萬0500元(下稱命補費裁定。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卷第19-21頁裁定書、第23-29頁送達證書);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依前說明,系爭訴訟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確定為1909萬0500元。
㈡原判決准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相對人分得價金6/8,抗告
人每人各分得價金1/8(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案卷第535-539頁判決書)。嗣抗告人就原判決前開部分上訴(見同卷第545頁李忠堂上訴狀),依上說明,應以命補費裁定所核定系爭土地分割利益(1909萬0500元)為抗告人上訴利益。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909萬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787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㈠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 李孝堂6/8 李忠堂1/8 李麗堂1/8 ㈡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 李孝堂6/8 李忠堂1/8 李麗堂1/8 ㈢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臨00號建物 (未經保存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