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黃金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40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債權(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在案,伊因年歲已大,家庭收入不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系爭保險契約為最低生活保障,事涉憲法生存權保障,伊曾建議部分解約仍維持保險契約效力方式執行,詎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逕行全部解約,未採最小侵害方式,執行程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違法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因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或變更系爭收取命令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13點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嗣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債權,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7日陳報收取債權金額20萬9,514元等情,有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31、33、263、297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抗告人對上開執行程序之異議自無實益,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合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黃金花 19萬5,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