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吳杰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叄佰叄拾貳萬捌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下合稱更名登記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依强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敦元公司應更名登記等之强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萬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9,916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不當,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者為其名下敦元公司60萬股股份之更名登記等,其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又敦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該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之權益總額為2億1,964萬2,83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足參【見原法院114年度湖補字第1078號(下稱1708號)第215、217頁】,依此換算該公司於114年6月30日每股之價值為72.214元(計算式:219,642,838÷3,000,000=72.21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起訴【見同上卷第7頁】,股票價值應無太多之變化,以之作為抗告人起訴時敦元公司每股之交易價值,應屬合理。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2萬8,400元(計算式:72.214×600,000=43,328,400)。抗告人雖另提出敦元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該公司之權益總額為-513萬2,988元,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應為負數云云。惟此為抗告人起訴6個月後之資產負債表,自難為起訴時系爭股票交易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7萬元,尚有未洽。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固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公司 3 出讓人:吳杰勝 受讓人:吳昌福 107-NE-0000000至 107-NE-0000000 6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