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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6號抗 告 人 吳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差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上開執行事件已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如需繳納聲請費,應依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訂不動產最低價額15億9,697萬5,000元核算等語。

二、按當事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法無應徵費用之規定,自毋庸預納聲請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甚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第40號座談會結論同此意旨)。抗告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無需預納聲請費用,乃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差額,自有未當,不能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結論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