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佳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永珠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宜汾,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變更為陳佳秀,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機關簡介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聖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生產及監造嬰兒床護欄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行為人,因疏失未在聖嬰公司監製之床護欄外包裝或說明書註明使用警語,致被害人嬰兒A(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A01(真實姓名詳卷)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將嬰兒A抱至房間睡覺並使用聖嬰公司監製之床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防止嬰兒A掉落地面,嬰兒A卻於翻身後左半身卡在睡床與系爭護欄間,無法自行脫困,致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於104年5月17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7號、第8號決定書(下合稱系爭決定書)補償A01及嬰兒A之父A02(真實姓名詳卷)醫療費、殯葬費、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1466元(下稱系爭債權),於109年11月2日付訖等情,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80萬1466元本息(下稱本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1、A02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已於伊給付補償金時法定移轉予國家,縱A01、A02於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仍得行使國家求償權。況本案與民事另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本案不受民事另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國家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以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起訴書起訴相對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最終經無罪判決定讞),A01、A02於105年12月15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聖嬰公司、製造商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億公司)、銷售商小丁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丁公司,並與聖嬰公司、新亞億公司合稱聖嬰等3公司)提起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聖嬰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A01、A02依序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本息,駁回A01、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擔保,相對人及聖嬰等3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命相對人等連帶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由民事另案繫屬,A01、A02與相對人、聖嬰公司及小丁公司於113年7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另案歷審判決即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司促卷第8至29頁、原審卷第131至13
3、163至189、213至227頁、本院卷第43至68頁),是民事另案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A01、A02以系爭事故為由,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向抗告人申請醫療費、殯葬費及慰撫金等遺屬補償金,經抗告人於109年8月11日作成系爭決定書,補償A01、A02共80萬1466元,並於109年11月2日付訖等情,有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憑(原審司促卷第30至34、38、42頁),則抗告人支付上開補償金予A01、A02後,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A01、A02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抗告人於民事另案一審於105年12月15日繫屬後,繼受A01、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為民事另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徒以民事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同,主張本案不受民事另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