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抗告人之竹風建設桃園八德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4紙與抗告人及出具授權書授權抗告人自行填寫到期日。伊已於113年間完成系爭工程結構體,於114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全部工項,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點交與抗告人。抗告人本應退還履約保證本票,然除第一階段履約保證本票業經返還外,第二至四階段本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經抗告人拒絕返還;伊已授權抗告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抗告人得隨時提兌,且抗告人已有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意思,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將造成系爭本票之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防止其提示系爭本票,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假處分。
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提出如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契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抗告人同意書、相對人備忘錄,及兩造往來函文等件為證,及本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兌領票款,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將導致現狀變更難以回復等情,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斟酌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訴訟期間6年,抗告人受假處分可能遭受系爭本票面額於訴訟期間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630萬元(2,100萬×5%×6),認以是630萬元擔保抗告人受假處分之損害,應屬適當,因以裁定准相對人供630萬元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雖於114年10月3日、7日發函相對人,然難以此推認伊有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意思,故相對人對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且本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
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法院審酌系爭本票具有流通性,且以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
票,乃以提示為常態,若系爭本票現狀變更,於日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命相對人供630萬元擔保金而准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處分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未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則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原法院為之,本件抗告程序毋庸審酌,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