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凌曲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銀發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89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系爭判決因而失其效力,無從作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系爭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之主文有得為假執行之諭知,即具有執行力,原裁定誤認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取代系爭判決,尚有違誤;且相對人未按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而係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中方才補行給付,復有脫產而規避執行等情事,不應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取代系爭判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等執行名義為之;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自明。而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係命當事人為給付且已不能依通常救濟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至於假執行之裁判,固係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予執行力;惟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者,該訴訟即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當事人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致第一審本案判決效力有變更者,於其變更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未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又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52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9年1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係約定:「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128萬元,其中56萬元部分,於109年2月27日前給付,其餘72萬元部分,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給付方式略)。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9、79至80頁)。是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內容,業經系爭調解筆錄變更,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至系爭刑事第
一、二審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至182頁、本院卷第211至234頁),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抗告人無從以系爭判決、系爭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包含假執行)。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