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鄭慧玲(兼梁雅琦、彭士峰之被選定人)
黎羿慧(兼梁雅琦、彭士峰之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5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其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14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社區規約第貳項第18條修正」之決議,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於抗告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鄭慧玲,另於115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黎羿慧,黎羿慧於115年4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抗告、減縮訴之聲明暨更正地址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5頁、第79頁、本院卷第9頁)。則黎羿慧之抗告既未逾期,彼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抗告效力及於鄭慧玲,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114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其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114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社區規約第貳項第18條修正」之決議。
伊撤回、減縮備位聲明關於撤銷「社區規約第貳項第18條修正」決議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減縮後之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114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其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114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經核其請求內容均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上開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是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各為165萬元。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抗告意旨主張本件非屬財產權涉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