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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丁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麗華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明。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當事人對於更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本文固得為抗告,但其就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二、查原法院以民國115年3月12日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原法院115年訴字第42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雖原法院於同年4月13日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附表二中關於建號之記載(下稱更正裁定),惟其他關於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記載部分,均未更正或遺漏,已足示明抗告人所受不利裁定之結果及法院判斷之依據,對其提起抗告之權利行使,要無影響,且稽諸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記載,其係不服原裁定,抗告理由欄亦係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思。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5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經扣除2日在途期間,至同年4月11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遞延至同年月13日為該不變期間之末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對原裁定提出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