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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陳彩潔代 理 人 彭聖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謝馥禧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011萬0400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遂在民國111年6月8日簽立同一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各4500萬元、6000萬元,第三期款(尾款)4511萬0400元應俟過戶完成時支付。又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林天明借款3500萬元,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上開債務,故尾款僅餘1011萬0400元(計算式:45,110,400-35,000,000=10,110,400)。伊於111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清償提存1011萬04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該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伊在114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相對人在114年7月4日回函略稱系爭提存款僅係一部清償,因而拒絕受領系爭提存款;相對人另持伊所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共4511萬0400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既拒絕受領系爭提存款、復聲請本票裁定,堪認提存原因消滅、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款,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另類推適用同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原法院提存所114年9月16日(114)取字第1283號函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原處分與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與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款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實體關係,提存所既無審認權限,當亦無調查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清償提存買賣價金1011萬040

0元,經該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並有提存案卷可考,堪認抗告人已為相對人清償提存1011萬0400元即系爭提存款。

㈡抗告人於114年6月27日發函相對人略稱,由於相對人積欠第

三人林天明3500萬元債務,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前開債務,買賣價金尾款4511萬0400元經扣除代償金額後,僅餘1011萬0400元,故系爭提存款發生清償提存效力,為此催請相對人於7日內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律師函);相對人114年7月4日回函略稱,抗告人應清償價金尾款4511萬0400元,系爭提存款僅1011萬0400元,依民法第235條、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清償效力,其有權拒絕受領等語(見同第27-28頁律師函)。相對人並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2988萬1130元、1522萬9270元本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4511萬0400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見同卷第29-31頁裁定書)。是兩造對於系爭提存款清償效力發生爭執。

㈢抗告人認相對人拒絕受領系爭提存款,且持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已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取回事由〔見原法院114年度取字第1283號案卷(下稱取字卷)第9-11頁聲請狀、原法院卷第12-16頁異議狀、本院卷第16-18頁)。經查:

⑴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提存人得聲靖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又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關係,提存所並無審認權限與調查義務,已如前述;是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須經由形式上審查,即可確認原提存原因確已消滅者,提存所始得以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合先敘明。

⑵查相對人114年7月4日回函稱,系爭提存款僅1011萬0400元

,並未清償4511萬0400元債務全部,依民法第235條、第318條第1項規定,一部清償不符合債之本旨,為此拒絕受領系爭提存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律師函)。雖然相對人拒絕受領系爭提存款,以致抗告人無法達成提存書所載清償全部債務之目的;但是形式上以觀,既非前述⑴所示債之關係消滅或無權受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情形。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提存原因消滅云云(見取字卷第9-11頁聲請狀、原法院卷第12-13頁異議狀、本院卷第16-18頁),即有未合。

⑶相對人固然持抗告人所交付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裁定書)。然抗告人迄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提存款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債權,且相對人(即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人)債權全額受償完竣」情形;自難認為提存原因已歸於消滅。則抗告人僅憑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票裁定,遽謂提存原因消滅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7-18頁);實有誤解。

⑷是以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拒絕受領系爭提存款,得援引或類推適用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取回系爭提存款云云(見取字卷第11頁聲請狀、原法院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8-20頁)。惟查:

⑴查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僅屬債務人聲請清償提存之事由

,此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尚屬有間,上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提存人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併予說明。

⑵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款時,(舊)辦

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貳章第五條第㈢款第12目係規定:「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證明其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是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前往提存所製作同意返還之筆錄,始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要件。至於上開規定於115年5月7日修正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前揭之證明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或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明」,然抗告人迄未會同相對人前往提存所製作同意返還之筆錄,復未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供以顯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款,即與前述規定不符。

⑶抗告人認相對人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核屬自行抛棄受取

權利,此情與同意返還提存物情節相同,同屬受取權人明確表達不欲領取提存物,而放棄對於提存物權利之行使;是以相對人明示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時,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然與上開修法前後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貳章第五條第㈢款第12目規定不符,故非可採。

⑷是抗告人援引或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受取

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亦無所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