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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黃貴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

之聲明記載:「刑事說沒監視器,有告刑事被告說沒傷我原告,開庭2次說我自己倒傷,要借我店銷不借,就罵○○○○○,很多次來店鬧諷刺,王里長戰妹小叔相告,○○○○○○○○○○,原告恐嚇強制原告我沒交公電鐵開大門不會開,我原告店是被鬧又借銷鬧6月10、11、12日3天,後等我倒尿車3天等我原告走到問她已走,到五、六節梯被告我等上去隨意攻擊人,被告站5、6節梯手從原告後頭去撞牆,慢站起,原告又被側面臉踢到外面大門昏倒,原告我爬上去流血。」(見原審卷第13頁),經核前揭聲明事項語意不明,實無從推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

㈡嗣原法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35號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後(見原審卷第55頁),雖於115年1月19日提出補正狀(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其補正事項所載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法院於115年4月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