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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湯尹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定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第三人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日麗公司)之董事長,但仍掌握該公司經營決策權並主導對外經紀事務,實際經營該公司。伊依相對人指示陸續代墊豐和日麗公司之營運、行政、合作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4萬1,361元。詎相對人拒絕返還伊代墊費用,且收入來源多為演講、授課及相關活動報酬,資產流動性高,若不及時保全財產,將來判決恐難以執行。為避免相對人轉移或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64萬1,3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返還代墊款債權乙節,提出民事起訴狀、代墊明細表、代墊款項轉帳證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73號卷第11至13、17至37、39至123頁;本院卷第35、37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四、惟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首先泛稱相對人於豐和日麗公司資金耗盡後即欲抽身規避責任,拒不返還抗告人代墊款項,但因收入來源為演講、授課及活動,無固定收入、資金流動快速,且常以第三人名義收款等情,並未提出何證據以供釋明。嗣在本院,固聲稱:相對人於109年3月26日及3月31日曾決定豐和日麗公司自原地點撤離,且指示裝潢人員將公司資產分批搬離,並於同年9月21日刻意寄信至原公司址,甚至封鎖聯繫,製造不知去向之假象,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及規避債務行為,將難以強制執行云云,且提出「對方把你加入黑名單,不能進行語音通話」、「未接來電」、因無法聯繫相對人將報警、豐和日麗公司於109年3月暫停營業、109年7月間「房東請我們要移走」等對話紀錄、相對人寄至豐和日麗公司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3、49、51、53至55、81、87頁)。然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及信函等資料,要僅說明相對人私下將豐和日麗公司撤離,又刻意表現無法與該公司聯絡,或抗告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就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其假扣押聲請,自屬未合。

五、雖抗告人復聲請傳喚裝潢師傅小高先生及其配偶、女兒為證云云,資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上述人證之調查,並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項聲請,仍不合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自未可採。此外,抗告人尚陳明其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如上述,自不得命供擔保以代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