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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許朱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業於同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57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16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之次日 ),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並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