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吳愛惠
廖基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智源等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120萬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下稱本案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原裁定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對渠等之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合意停止訴訟未合法起算,兩造自無合意停止訴訟。又原法院既認本案訴訟於114年12月20日已視為撤回,仍於同年月26日通知伊等相對人撤回訴訟,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其後繼續處理相對人提出之撤回相關書狀,前後矛盾,致渠等信任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續行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再伊等於停止訴訟期間仍陸續提出書狀,已明確表達續行訴訟之意,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114年8月20日在原法院到庭陳明就本案訴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合意停止訴訟),復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見原法院卷第165頁;第169頁),合意停止訴訟之4個月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算至同年12月19日屆滿,兩造未於該屆滿日前表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本案訴訟於4個月期間屆滿後之114年12月20日已視為撤回起訴而不存在,嗣無從再續行本案訴訟。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不合法,故上開合意停止訴訟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吳愛惠於114年8月20日前已委任抗告人廖基芳(下均逕稱姓名)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廖基芳於114年8月20以被告兼吳愛惠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許可為吳愛惠之訴訟代理人後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並簽名確認系爭合意停止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原法院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合法與否,因抗告人嗣已實際到庭,對抗告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抗告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又相對人雖於系爭合意停止訴訟後依序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1月10日、同年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77至283頁;第291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及抗告人於115年1月23日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21頁),然依前說明,自本案訴訟114年12月20日視為撤回而消滅繫屬後,該等訴訟行為均不生效力,訴訟繫屬亦不因而回復。
五、末抗告人於系爭合意停止訴訟後雖曾於114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欲調閱卷宗以查明送達合法性;於同年11月28日請求撤銷公示送達聲請書並補寄相關文書;於同年12月18日請求更正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3至185頁;第217至219頁;第255頁),惟審諸上揭書狀內容,各係就原法院訴訟文書公示送達之合法性及筆錄記載正確性表示意見,非為達訴訟目的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積極之訴訟行為,難認有何續行訴訟之行為或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旨,均不生續行本案訴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訴訟因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消滅繫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