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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 林澤民上列抗告人因與魏佩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同年4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審收到伊之補正,未重新計算審理費用並通知繳納,即逕裁定駁回上訴,係有違誤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經查,抗告人於115年3月3日提出抗告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僅記載「請求撤除對抗告人之罰則及同意抗告人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9、15、27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合法之上訴。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經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於115年3月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時,係假設抗告人不服之範圍據以裁定,未臻特定,此觀該補費裁定記載即明(見本院卷37頁)。原審本此裁定所為駁回上訴裁定,對於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未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