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彭秀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教友,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相對人召開教徒大會應於開會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全體教徒,然伊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收受相對人所寄送之同年月27日教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顯見系爭大會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應予撤銷,該次會議選舉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伊已提起撤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0號撤銷教徒大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大會及系爭決議既應撤銷,如使系爭決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經主管機關備查登記,或任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再進行選舉,將致相對人陷入混亂狀態,不利於法人運作,應由相對人前於114年4月12日改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至本案訴訟結束,再進行董事換屆選舉。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就系爭決議選舉結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緩登記,亦不得重新進行選舉,併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前因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曾在抗告人與其子即第三人諾維克主導下進行114年4月12日董事改選會議,但抗告人因不明原因未將該次選舉結果送主管機關,亦否認持有該次會議紀錄等資料,伊因主管機關通知應予改選而召集系爭大會辦理第5屆董事選舉。伊係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召集系爭大會,應屬合法,縱有召集時間不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後並無回應,亦未出席,其出席與否亦不影響系爭大會之選舉結果,應無撤銷系爭大會及系爭決議之必要。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如准許其聲請,將影響伊正常運作,影響全體教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可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其為相對人教友,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教友名冊、系爭章程、系爭通知為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至2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章程及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存有爭執,則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如許相對人依系爭決
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經主管機關備查登記、或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重新選舉,將致相對人陷入混亂狀態,不利相對人運作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115年4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該函內容係民政局針對諾維克陳情,回覆稱並未收到相對人114年4月12日董事改選相關會議記錄,無從審認該次改選程序是否完備等語,顯非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要求應予改選及儘速辦理備查程序,否則將予以裁罰,有相對人所提民政局115年1月16日函可參(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15頁),抗告人復自陳相對人有以系爭通知召開系爭大會而為系爭決議,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有抗告人所指之瑕疵而得訴請法院撤銷,惟系爭決議經撤銷前,仍非無效,則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可能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陷於無董事執行職務之情形,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教務運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決議辦理備查登記或重新選舉,將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就其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禁止相對人為登記備查或重新選舉之不利益或損害,並無任何舉證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