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李秀美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704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4年3月22日將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路址,原法院卷第285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3月22日將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同上卷第317-319頁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補費裁定於同年4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同上卷第323-331頁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是以,原法院於同年4月25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於113年9月20日、2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改定庭期狀已將居住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路址),原法院逕將補費裁定送至伊已出售之○○路址,致伊未能及時補繳上訴裁判費云云;惟原法院將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閱卷聲請狀、同年10月25日委任狀、114年1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路址(同上卷第89、92、28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前所述,自無再行送達○○○路址之必要,且原法院於114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送達至○○路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5月8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前開慈福派出所,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同上卷第333-334、337頁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益徵○○路址為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無誤,又抗告人固於113年7月間移轉○○路址房屋予第三人,惟其於113年9月9日之起訴狀所載地址仍為○○路址(原法院卷第9頁),可見房屋之移轉,不影響抗告人之住居所甚明,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