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李秀美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萬清為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文忠,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變更為郭萬清,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理事長簡介網頁可憑。惟郭萬清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郭萬清為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