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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蔡淑婷

蔡兆亨共同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杜春緯 律師張嘉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歷年均有盈餘,卻惡意不召開股東會,不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長期未向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規避、拒絕股東請求盈餘分派,且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歐平(下稱其名,與全方位公司合稱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許可,擅自經營相同停車場業務之歐維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維斯公司),並將全方位公司營業收入匯入歐維斯公司帳戶,侵占、掏空全方位公司資產,違反競業禁止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抗告人蔡淑婷(下稱其名)為全方位公司持股5%之股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花圓為持股至少40%之股東,故蔡淑婷基於相對人股東身分,另與抗告人蔡兆亨(下稱其名)共同就被繼承人陳花圓所遺股權得對全方位公司行使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另得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行使歸入權。又全方位公司現仍持有營業收入,卻未將營業所得如實登載於帳冊,長期漏未申報或短報營業所得,惡意隱匿營業收入及移轉至歐維斯公司,並無端提列高額累積虧損及股東往來,逃避債權人追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稱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蔡淑婷為持有全方位公司股份5%之股東,陳花圓持有股份至少40%,嗣由子女即抗告人、第三人即陳花圓配偶歐兆豐共同繼承,全方位公司未依法分派盈餘,及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歐平未經股東會決議許可,擅自經營相同停車場業務之歐維斯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伊等基於股東身分及繼承陳花圓股權之法律關係,對全方位公司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存在,亦得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全方位公司股東名冊、民國112年6月5日全方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陳花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方位公司各停車場站網頁資料、現場照片、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歐維斯停車場環中站營業登記資料為證(司裁全卷聲證1至4、8、10至11),堪認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針對全方位公司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全方位公司建國站等7處遭國稅局認定未在

稅籍登記地址營業、自行停業逾6個月而廢止稅籍登記,然上開場站實際仍有營業,係經歐平指示員工將上開場站營業收入匯入歐維斯公司,隱匿全方位公司現金資產等語,固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56652號函、113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3764號函、同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3765號函、同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3766號函、同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3767號函、同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3768號函、同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3769號函、全方位公司員工公務專用群組記事本截圖及交易指示單為據(本院卷第27至31、35至47頁)。惟依抗告人陳稱全方位公司旗下共有31處停車場站(司裁全卷附表1),並有全方位公司各停車場站網頁資料為憑(司裁全卷聲證10),則縱使其中7處經國稅局認定停業逾6個月而廢止稅籍登記,仍有一半數量以上場站持續營業;且抗告人自陳全方位公司單月營收達800萬餘元(本院卷第17頁),觀諸上開交易指示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全方位公司僅莊敬站曾存入歐維斯公司帳戶2萬4,720元、1萬7,400元共2筆現金款項,相比營業收入甚微,對於全方位公司資力影響非鉅,且無證據釋明此2筆款項存入原因係為脫產,要難以此逕認全方位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舉。

⑵抗告人又主張全方位公司於11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資料提列高額累積虧損及股東往來項目一節,雖提出相關申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然未釋明其中所列累積虧損及股東往來項目並非真實,無由遽認全方位公司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所為。復依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全方位公司112、113年度全年虧損依序僅為32萬7,071元、316萬9,221元,相比其現仍持續有單月近千萬元營業收入,尚難認其財務狀況已陷於難以繼續營運之情。抗告人再主張:全方位公司另經其他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如伊等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降低債權受償可能性等語,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為證(司裁全卷聲證17)。然該判決係命全方位公司返還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面積3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8萬9,504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3元。參諸全方位公司場站數量及營業收入數額,縱經國產署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將使全方位公司既有財產減少至瀕臨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全方位公司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難認就全方位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⒉針對歐平部分: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對歐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顯未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㈢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